所谓联合体投标,指的就是某承包单位为了承揽不适合自己单独城堡的工程项目,而与其他单位联合,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去投标的行为。

联合体投标是招投标活动中一种特殊的投标人形式。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关于联合体投标的主体

1、联合体的主体双方或多方可以是法人或者法人以外的其他组织。其形式多样,可以是两个及以上法人组成的联合体、两个及以上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或者是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组成的联合体。

2、联合体的组建只是为了共同投标,增强投标竞争能力,弥补自身在各方面的不足,提高共同承担的项目的可靠性,分散投标风险。以及中标后后期一起完成中标项目,它是一个临时性的组织,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如果是那些共同注册并进行长期经营活动的“合资公司”等法人形式联合体,则不属于我们这里所说的联合体。

3、联合体的组成属于各方自愿共同一致的法律行为,是否结成联合体,由各方自行决定,招标方或者是其他组织和个人,均没有权利强制要求组成联合体投标。这样做一是因为强制联合的做法与市场经济相悖,不符合招标的平等竞争原则,而来则是因为被强制组成的联合体,一般都是被招标人内定为中标人,有串通投标的嫌疑,对其他参与投标人是不公平的。

4、虽然联合体不是一个法人组织,但联合体投标是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的,所以对外投标所有组成联合体的各方都应以共同名义进行,而不得以单个或部分主体的名义进行。联合体各方均需要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同样的,联合体内部之间权利、责任、义务的承担等一系列问题均以与联合体统统签订的协议为依据。

关于联合体各方应具备的条件

1、我国《招标投标法》对联合体的基本要求是联合体各方都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这里所说的“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指的是联合体各方能够按照所签订的共同协议里各自的分工,在其职责分工的范围里完成招标项目所需要的技术、资金、设备、管理等各方面的能力。因此不具备这个能力的联合体,招标人不得确定其为中标人。

2、招标文件一般对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相关规定,国家也有相关规定,联合体参与投标,那么联合体各方都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这里的“资格条件”,一方面指的是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资格条件,主要包括《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像是国家发改委、住建部等)的部门规章的规定;另一方面指的则是招标文件里规定的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这里面主要包括国家规定的条件以及国家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条件。即使是联合体投标,也不能降低对他们的要求。

3、联合体若是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那么按照其中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来确定联合体资质等级。这个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资质等级较低的潜在投标人借用联合体的形式以其他资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的资质参加投标,就可以避免联合体中标后无法保证工程项目质量的情况发生。

关于联合体的内外关系

1、联合体内部关系:按照《招标投标法》,联合体各方在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时,有两项特殊要求:一是在协议中需要约定联合体各方拟承担的具体工作内容,也就是各方的职责分工;另一个是在协议中需要约定联合体各方需要承担的责任,也就是在中标后,各方对项目具有怎样的权利、义务,以及若是违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在共同协议里,这两项要求应当明确无误,而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2、联合体外部关系:对外关系也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中标的联合体各方需要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也就是说联合体的各方均需要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受生效合同的约束;另一个则是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而言需要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同一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对于招标人提出的债权要求,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都有义务履行,而招标人也有权利要求联合体中的任何一方履行全部的义务,而被要求的那一方不得以职责分工为理由拒绝履行。同样的,被要求的一方若有代他人履行义务,也有权利依据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约定,向其追偿。

3、为了方便联合体对外开展活动,在参与投标和执行合同时,联合体的各方可以共同指定其中一方作为代表,开展各项具体工作例如提交投标保证金、编制投标文件、参加开标仪式等等。当然,这个代表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各方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至于需不需要确定代表,由联合体自行决定,若是不选出一个代表,也可由所有联合体各方共同参与投标活动与执行活动。

关于招标人是否接受联合体的相关规定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里明确注明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在这之前,招标人可以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一定的调研,了解潜在投标人的资质、业绩、生产能力等情况。确定接受联合体的,招标文件里还应对联合体各方的具体资质和业绩分配进行明确的规定。